某某县某水域是州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湿地公园。某水域水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节水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被告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终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采用巡回审理、实地开庭的方式,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以增殖放流方式弥补生态环境损失。某某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思维和替代性修复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进刑事制裁■◆■◆、民事赔偿和生态补偿的有机衔接,实现了惩治违法犯罪◆■◆、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经济损失“一判三赢”■◆◆◆★,切实担负起了守护绿水青山的职责和使命。
畜禽粪污不当排放是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也是引起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随着农业生产方式的不断发展◆■,畜禽粪便处理得当属于宝贵资源■★■■★★,处理不当会给环境保护带来更大的负担。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畜禽粪便处理企业,应当履行妥善处理其作为原材料的畜禽粪便■★★、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由于其不当行为导致粪污水混合雨水部分流入李某某的养殖鱼塘,造成鱼死亡、水库水质受到污染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综合考虑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某公司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通过判决案涉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也警示畜禽养殖相关企业要主动承担起畜禽粪便收集处理利用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对引导企业和人民群众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保护生态环境转化为自觉行动★◆■★,共同携手建设美丽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2023年3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某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某某县某水库作为主要保障3个镇农业灌溉用水和近7万人的饮用水的水源地★◆◆■,周围铁丝防护网破损长期未修复★◆,群众可随意进入保护区内放牧,库区周围生活垃圾较多,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给饮用水水质造成了安全隐患。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某某县水务局对上述可能污染水体的问题监管不到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受威胁情况长期存在。某某县检察院向某镇政府◆★、某某县水务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两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对照问题作出部分整改,于2023年7月10日将检察建议事项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回复某某县检察院。2023年9至10月,某某县检察院对该案整改落实情况开展◆★◆“回头看◆◆■”,发现某镇政府、某某县水务局对诉前《检察建议书》所述问题未整改落实到位,遂对某镇政府、某某县水务局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3年7月1日◆★■◆★,李某某与某县某镇某社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水库养鱼◆◆★★★■。2023年8月23日李某某发现水库内鱼出现异常后大量死亡★★★◆★★,其向某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某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反映情况并对死鱼进行打捞◆★■、称重后作无害化处理★★。李某某认为其水库鱼死亡系某畜禽粪便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出的废水导致。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述◆★■◆◆,8月20日左右,雨下的比较大,临时堆场内积水无法排出,其驾驶装载机铲除积水过程中将涵管损坏,致使堆场内鸡粪污水混合雨水通过涵管排出,根据水流自然流向★■◆★★,鸡粪污水混合雨水可流至李某某养鱼水库■◆◆■★★。9月15日某生态环境局某分局根据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简易堆场露天堆存的畜禽粪便未清理,粪便受雨水冲刷产生的污水积存于堆场内■★■◆◆,堆场与农灌沟渠之间的水泥涵管封堵措施不严密,堆场内积存的污水有少量通过涵管泄漏,流淌至某村农灌沟渠内的问题,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某公司于9月18日进行了整改。9月1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某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某镇某村某海子死鱼损失评估报告》。9月21日某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作出《关于某镇某村李某某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某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水污染责任纠纷诉讼◆■■。
2023年3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辉、赵某芳等11人,携带射鱼工具、地笼等,到某某县长江流域捕鱼。经鉴定,赵某辉等人使用的捕鱼工具分别为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止使用渔具名录中的第4类“耙刺★■★◆★”中的射鱼器★◆■、鱼叉,第8类“笼壶”中的定制倒须笼壶(地笼)等◆■■■■,都属长江流域禁捕水域禁用渔具★◆◆,捕捞地点属于长江流域小裂腹鱼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辉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由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建议被告人在禁捕水域进行增殖放流★■■。
某某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能动履职,促进纠纷实质化解◆★,与某镇政府、某某县水务局充分沟通、协调★■★★,充分告知诉讼风险,督促两部门对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并经由公益诉讼起诉人共同到场调查,两部门对问题已进行了全面整改。因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故申请撤回起诉,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某某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胜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对某某县某水域实施禁渔期间,独自划船到该某水域,使用自制的电捕鱼工具捕捞鲤鱼3尾■◆★◆★◆、蛇鱼1尾、鲫鱼2尾,共计8★◆★.02公斤,被某某县某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和某某管护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胜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8月15日被某某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24年2月24日止■★◆◆★◆。
2022年7月10日,被告人闭某秀★◆、闭某荣从某某县某乡某某村委会某山场,步行至某村委会某村山场“狐狸洞”杂木林林地内使用小锄头采挖野生重楼,后将采挖到的野生重楼苗带回家,由被告人闭某秀将重楼苗种植在自家的三个花盆内。后被某某县公安局查获,经清点,共查获重楼根部共计17个■★◆■■◆。经某某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7株疑似重楼为滇重楼◆◆◆★◆■,滇重楼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针对闭某秀◆◆★、闭某荣的行为提起公诉。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辉等11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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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李某胜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撤销原案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某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限李某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县某水域内投放3-4厘米规格的鲤鱼苗2.4万尾。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内容已实际履行。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在位于某公司简易堆场下游的水库养鱼,因外来污染物进入水库◆★★★◆,导致鱼出现大面积死亡◆■,造成死鱼损失。某公司认可其简易露天堆场临时堆存的鸡粪,在没有采取防渗防漏应急措施的情况下★■■◆■,现场管理人员驾驶装载机铲除积水过程中将涵管损坏,致使鸡粪污水混合雨水通过涵管排出,可跟随水流自然流向,流至李某某养鱼水库事实。某公司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减轻侵权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某某作为具有多年养殖经验的养殖户,应当知道混有粪污的雨水流入水库会对鱼类的生存条件产生负面作用,其发现混有粪污的雨水流入水库后,应及时关闭进水口,但其初始关闭不严,彻底关闭进水口时间滞后,对损失的扩大具有管理不当的责任。综合考量某公司鸡粪水渗漏导致的水污染,以及李某某养鱼的管理责任等因素,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某公司对造成李某某鱼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某公司赔偿造成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212670■★■.90元(354451.50元×60%)。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某某县法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5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胜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通过在案发水域进行增殖放流的方式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向某水域投放3-4厘米规格的鲤鱼苗2■★★■.4万尾■■◆。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水务局不全面履行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本案案发地■◆◆◆,属云岭横断山脉的南延部分,既是生物多样性宝库,又是国际性河流源头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得天独厚的区位和自然条件,孕育了野生植物300多种。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二被告人采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滇重楼的行为,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植物虽无言■★◆■★■,法律有话说◆★”,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彰显了依法惩处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行为,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绿色生态屏障的坚定立场◆◆■◆■◆。
为全面展示近年来大理法院践行习生态文明思想和习法治思想的工作成效◆■★■,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经验,加强类案裁判指引、促进全社会不断提升环境意识和法治意识,就近年来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例中,集中反映县域内环境资源审判新发展■◆、新举措、新特点的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案例◆◆,发布如下★★◆★★◆: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闭某秀◆★、闭某荣违反国家法律,非法采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滇重楼,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闭某秀、闭某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闭某秀、闭某荣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人闭某秀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闭某荣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2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邀请县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执行增值放流判决依法保护长江生态”的集中执行活动◆◆◆★◆,将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履行到位的增值放流鱼苗放流与某支流相连相关水域■■◆■◆,助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为长江生态保护保驾护航■■。通过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扎实推进了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助力恢复长江生物多样性■◆◆★■◆,让绿水青山底色“更亮◆◆”。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流域十年禁渔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要决策■■★◆★◆。涉案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鱼,损害了国家水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生活饮用水主要来源于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维护公众健康的基础。安全的饮用水可以预防水源性疾病的传播■★◆■■■,减少健康风险,提高公民的整体健康水平★★◆★。本案系水源地监管不力,危害水源地安全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被告作为案涉水源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水务局,对水源地保护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其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水源保护区存在铁丝网长期破损■◆、可随意进入放牧★◆、生活垃圾较多等情形,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危及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本案经过人民法院的能动履职,实质化解纠纷,行政机关积极整改■■◆■■,依法履行案涉水源地监管保护职责,以人民检察院实现公益诉讼请求,撤回公益起诉结案,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从源头上保护了饮用水水源安全,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饮水安全和美好人居环境的期待■■■■◆★,对保障民生、助力打赢碧水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辉等11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鉴于11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辉等11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或拘役■★■■,判令其中10名被告人在涉案水域投放价值600元至4500元不等的健康、无疾病的鲫鱼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射鱼工具■★★◆■■、鱼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涉案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内容已实际履行◆◆■◆◆■。